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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
第二條:
企業因疫情影響出現生產經營困難的,可與職工協商,通過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崗位,儘量不裁員或少裁員。符合條件的企業可按規定享受穩崗補貼。企業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停產,應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超過一個週期,職工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支付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職工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發放生活費。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縣級或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支付差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支付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按應付金額50%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1)剋扣勞動者工資報酬,或者無故拖欠支付;
(2)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
(3)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條:
僱主有下列任一情形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4)其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時,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請工會或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以達成和解協議。
